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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调解工作的几点思考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11 23:15


">     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是展示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窗口”,同时又是人民法院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更是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前沿阵地,在当前整个社会处在转型期间,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各种利益纷争增多的形势下,如何在“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民事审判原则的指导下,充分发挥人民法庭调解功能,积极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做好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下面作者通过所在法院近几年来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调解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促进人民法庭调解工作有所裨益。

    一、 近三年来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基本情况

    1、2008年我院人民法庭审理案件情况:2008年,全院共收案630件,审结各类案件624件(不含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庭共收案430件,审结各类案件424 件(不含执行案件),占全院审结案件总数67.95%,其中刑事案件16件,民商事案件408件,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354件,占所审结案件总数的83.49%,判决方式结案的70件,占所审结案件总数的16.51%。

    2、2009年我院人民法庭审理案件情况:2009年,全院共收案570件,审结各类案件570件(不含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庭共审理各类案件394件,审结391件(不含执行案件),占全院审结案件总数69.12%,其中刑事案件22件,民商事案件369件,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330件,占所审结案件总数的84.40%,判决方式结案的61件,占所审结案件总数的15.60%。

    3、2010年人民法庭审理案件情况:2010年,全院共收案595件,审结各类案件575件(不含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庭共收案421件,审理各类案件409件(不含执行案件),占全院审结案件总数71.13%,其中刑事案件9件,民商事案件400件,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348件,占所审结案件总数的 85.09%,判决方式结案的61件,占所审结案件总数的14.91 %。

    二、近年来,人民法庭调解工作的特点

    1、院党组对人民法庭调解工作重视程度高。院主要领导逢会必讲调解工作,始终把调解工作拿到手上,抓部署,抓落实,将调解工作纳入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明确规定每年审结案件的调撤率,超高比例的考核加分,达不到比例的考核扣分。召开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交流调解艺术和调解技巧,总结调解经验,促进调解工作。奖优罚劣,每年法院工作会上,对调解工作搞得好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调解工作落后的集体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由于党组高度重视调解工作,我院人民法庭调解工作呈现出一年一个台阶的良好上升态势。

    2、人民法庭审结案件的调撤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人民法庭广大干警坚持司法为民,坚持司法便民。走出法庭,走向社会,走向群众,走进村村组组、农户院落,深入田间地头,将大量的民事纠纷调解在农户院落、田间地头,真正实现了调解优先、案结事了,为我县广大农村的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近三年来,我院人民法庭审结案件的调撤率逐年上升每年平均上升一个百分点。2010年,我院木王法庭案件调撤率达到95%。2011年,目前我院个别法庭已审结20多件案件,均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调解”这一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正在人民法庭得到进一步发扬。

    3、人民法庭每年审结的案件在全院所审结的案件中所占比例大。近三年来,人民法庭每年所审结的案件平均占全院所审结的案件的69.40%,最高达到71.13%。各人民法庭积极发挥了化解矛盾纠纷的前沿阵地作用,有力地促进了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4、人民法庭审结案件调撤率高。近三年来人民法庭所审结案件为1224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共计1032件,占所审结案件总数的84.33 %。人民法庭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调解职能作用,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有力地促进了辖区社会的和谐稳定。

    5、人民法庭审结案件质量较高,社会效果好。人民法庭所审理的案件,案件质量较高,上诉率低,有的法庭三年没有上诉案件,有的仅有一、两件。人民法庭通过大量有效的工作,及时化解了矛盾纠纷,当事人比较满意。通过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无缠诉、缠访、涉法上访,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人民法庭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1、调解工作难度加大。虽然近几年来,人民法庭案件调解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在实际工作当中,随着纠纷解决渠道地增多,群众“信访不信法”现象普遍存在,到法院来解决纠纷已经是其他部门解决不了的纠纷,加之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化,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增多,从而造成部分案件调解的难度非常大,特别是城镇的宅基地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排除妨碍纠纷,农村的土地纠纷、林权纠纷等案件,政府主管部门、乡镇政府、社区村组几上几下都解决不了,最后到法院诉讼,调解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2、久调不决的现象依然存在。在实际工作当中,由于法官个人追求解决纠纷的方式不一,仍不同程度存在久调不决、以判压调的现象。有的为提高案件调撤率,对不愿调解或虽愿调解但不愿让步的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采取不正当手段压调。也有的采取拖调、反复调的办法促成调解。从而导致部分案件久调不决,司法效率低下。

    3、片面地追求调撤率的现象依然存在。在实际工作当中,由于各级法院对调解工作的不同理解,造成片面追求调解撤诉率的现象,如离婚案件第一次起诉做好当事人工作,动员其撤诉。第二次起诉调解和好,导致一个离婚案件三次、四次起诉,没有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外个别法庭、个别法官片面追求调撤率,调执不兼顾,对案件一调了事,不考虑案件地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有的案件甚至无法执行到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损害了司法权威。

    4、人民法庭在大调解格局中的引导作用发挥的不够。人民法庭在立案之前,对未经非诉调处的案件,大部分没有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调解组织先行调处。立案之后,在引入人民陪审员、乡镇村组干部、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当事人亲属等有利于调解的社会力量协助调解方面,力度不够,仍有欠缺。

    5、由于诉讼费用、审限管理等原因,有的法庭,有的法官调解工作开展不力。调解工作耗时长,耗费精力较多,加之多次到案发地,找村组等基层组织协商调解,延长了办案周期,增加了办案费用,导致少数法庭作调解工作的态度不积极主动。由于调解与经济利益的矛盾,同样导致诉讼当事人对法庭的调解工作颇有怨言,对法院的调解工作支持不力。另外,个别法官缺乏调解艺术和调解技巧,造成个别案件虽然以调解方式结案,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并不理想。

    四,加强调解工作的建议及对策

    1、从实际出发,认真贯彻“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民事审判原则。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以“案结事了”为目标,在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案件审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前提下,科学地处理好调解和判决的关系。对于一些无法调解的案件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积极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准确的适用法律予以判决,不能久调不决、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有可能调解的案件,尽可能地运用调解手段去化解矛盾纠纷,同时要从法庭处在广大农村,当事人不了解繁杂的诉讼程序和枯燥的法律条文,特别是证据规则的实际出发,无论矛盾大小,事情缓急,以纠纷的最终解决为目的,加大调解力度,讲究调解艺术,穷尽调解措施,循循善诱、耐心说服,在法理、道德、情理中寻找最佳结合点,使当事人的纠纷真正得到解决。

    2、深入群众,走群众路线,做好调解工作。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充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尽最大的可能深入到案发地,通过走访群众、基层组织负责人,调查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纠纷产生的原因、过程,从而更好地掌握案件调解的突破点,把握案件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积极邀请当事人的亲属、当地享有较高声望的人、基层组织负责人参与调解,为案件调解提供支持,在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协助下,使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从而更好地做好案件调解工作。这种调查、调解的方式不但能够使法官深入群众,了解民风社情,增加生活阅历,磨练品德意志,而且有利于具体深刻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掌握鲜活的第一手资料,同时在法官调解案件的过程中也可以就案说法,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使人民群众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3、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了解社区民意、风土人情,同时在有些案件中,又具有人熟、地熟、情况熟的优势,能够及时摸清、掌握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和诉讼目的,这些情况反馈给法官后,有利于案件的及时调解结案。同时,在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调解时,陪审员可以从情、理的角度进行疏导劝解,法官则从法律法规、道德规范方面进行论理讲法,从不同侧面分别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实现人民陪审员和法官调解的优势互补,积极地促进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4、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及时与当地党委、政府沟通、协调。在当前一个时期,社会各种矛盾处于高发状态,各种利益纷争不断增多,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有些矛盾纠纷仅仅依靠人民法庭的力量是不行的。同时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前沿阵地,大部分法庭又处在农村,审理的案件很大一部分直接涉及到农村广大农民的衣食住行,所以在部分重大、敏感、复杂案件特别是一些涉及到民生、重大群体性案件的处理上,要积极向当地党委汇报,依靠当地党委的有力领导和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积极、稳妥地处理好该类型案件,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5、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上述两个《规定》分别于2003年12月1日、2004年11月1日施行。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按照一般的规则,后颁布的司法解释在同一个问题的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即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的生效时间”,应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该类调解协议”的前提下适用。故上述两个《规定》均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四)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下,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四)项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才能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是所有的案件调解后即能适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对案件调解的反悔权利。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使命重大,责任重大。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不仅是党和人民对我们的要求,也是实现案结事了,破解人民法院“执行难”和“涉诉信访化解难”的源头性举措。处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前沿的人民法庭,要坚持诉前调,立之不诉;立案调,立足不审;庭前调,立足不开庭;庭中、庭后、发判书前调,立足不判;判后调,立足不执;执行调,立足不信访;信访调,立足彻底解决问题的工作思路, 把做好调解工作变成自觉行动和自我追求,创造性地开展调解工作,从而把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推上新的台阶,不断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作者:胡宗平系镇安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永明木王中心人民法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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