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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申请期限的判决再审后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11 23:15


">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在申请期限内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诉或者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但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决。对于再审判决能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驳回申请,有的法院立案执行,笔者认为超过申请期限的再审判决生效后法院不应当立案执行,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问题的提出:

    原告吴某与被告莫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镇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镇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莫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39.1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3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申请执行,被告莫某一直申诉,镇安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决定提起再审,于2010年8月26日做出(2010)镇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被告莫某提出上诉,商洛中院于2010年12月9日做出(2010)商中民一终字第17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0日,原告吴某持三份判决书向镇安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当立案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还具有执行力。法院的再审是对原审的监督,再审判决是对原审判决的再认识和重新审理,原判决虽然超过了申请期限,但是因再审后做出了维持判决,也就是做出了和原来一样的判决,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应再审重新计算;且启动再审时向当事人送达了“中止原判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的裁定,是法院依职权中止。本案中申请人吴某在法定的两年内申请执行,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执行。而且《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有一篇研究组答读者的文章认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原判决丧失了执行力,但是通过再审程序做出的再审判决依然具有执行力,再审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再者按照中止的规定,原中止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要求执行,也应当立案执行。综上,本案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立案执行,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旧《民诉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人双方是公民提出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不因其他原因而中止、中断。《民诉法》第178条规定申诉不影响执行。如申请人在期限内没有申请执行,丧失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该判决依然是生效的判决,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只是其所确定的债务成为自然之债,当事人只能自力实现权利。法院的再审判决是对原判决的再认识和重新审理,但是因其处理结果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变更或者改判的,按照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后做出新的判决,就是对原争议做出新的处理,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改判后生效的文书,当事人申请执行,如符合立案的条件应当立案执行;但是维持原判决的,因其对原争议的纠纷并未做出新的处理,其判决内容是维持原判,也就是维持原判决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状态,它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应当立案执行。

    2、对于能否立案的问题应当按照《执行规定》第18条来衡量。《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应当以那个生效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呢?再审维持判决没有实际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规定》18条(四)项的规定;原判决已经生效,也有给付内容,但因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不符合《执行规定》18条(三)项的规定。

    3、按照再审的规定在启动再审程序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是格式的规定。在实践中如果再审时原判决的申请期限没有超,在再审维持后可以立案执行,如果已经超过申请期限则不能立案执行。本案在再审时其申请期限已超,因而再审后不能立案执行。

综上: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原判决再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附:有关法律规定:

    1、《执行规定》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旧《民诉法》18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184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4、《民诉法意见》第267条: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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