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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存在问题的调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11 23:15


">     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的拥有量也在急剧上升,表面上看来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缩影,但同时也带来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表现最为突出的是交通涌堵,交通事故频发,社会不和谐因素急剧增加,随着这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的出台,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有了一定依据,但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亦呈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及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以我院近几年审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为例。2008年共受理27件,2009年共受理38件,2010年共受理45件,2011年11月前共受理51件。通过对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调研,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现状。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上升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1、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即可受理。而且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启动调解程序受到限制,调解功能弱化。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 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必须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交警部门才对纠纷进行调解,且当事人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申请提出,交警部门不再主动组织双方调解,这样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即不再组织调解,导致一些有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在十日内未及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案件未经交警部门调解即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新条例规定交警部门一次调解不成即可终结调解程序,而非过去的必须经过两次调解,经交警部门的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从而使调解不成的案件自然流向法院。2、新的《交强险条例》的实施使绝大对数机动车均参与投保,由于保险公司对理赔的程序和要求比较严格,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很难使受害人、肇事人、保险公司三方在赔偿方面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使很多案件的受害人不得不到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目前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一些案件中被告有时多达五、六人,保险公司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案件占有很大比例。今后还可能会出现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民政部门为诉讼主体的案件,诉讼主体较为复杂。 

   三、以判决结案居多,调解结案率低。

2008年审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27件,其中以判决结案20件,调解7件,调解率25.92%;2009年审结38件,判决29件,调解9件,调解率23.68%;2010年审结45件,判决41件,调解4件,调解率8.88%;2011年审结51件,判决45件,调解6件,调解率11.76%,而且调解结案的案件一般都是没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导致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主要是一些当事人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和争议,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肇事者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或故意逃避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保险公司一般不同意调解,使得相当一部分案件以判决结案。

    四、财产保全大量增加。 

根据新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目的、期间受到严格限制,再也不能像过去那样长时间扣留事故车辆。为了保证案件日后的顺利执行,原告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造成执行困难。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应如何认定。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首先对于事故认定是否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分担可能会存在偏差。另外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如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由法院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同时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或误解。我们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做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认定。如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或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协调,妥善处理。  

    二、 责任主体认定复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方,往往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转包行为,常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2、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3、承担垫付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实践中难以认定的主要是第一种情况。对此要注意把握几点:首先要区分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指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包括几种情况:车辆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连环购车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承买人等。其次当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具体到各个案件中应在遵循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和不同的案件事实来进行认定。对于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应向其释明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一般情况下予以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

    三、对机动车全责赔偿条款的理解分歧较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也就是引发社会广泛争议的“机动车负全责”条款。该规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从该条款的字面理解机动车一方必须是完全没有任何过错且对方有违章行为才能减轻责任,如果行人有重大过错造成事故,但机动车驾驶人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还是要负全责。但持相反观点的则认为这样对于机动车一方过于苛刻,主张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来处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只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双方均有过错的,则按照过错大小在造成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中的作用,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称严格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完全免除责任。这一原则强调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一方的机动车驾驶员的谨慎注意义务,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审判实践主要看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如果机动车一方完全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仍然考虑了过错程度的大小,以体现对守法者的公平保护。

    四、赔偿标准没有统一依据。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但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五、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难以确定。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问题是如果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应当怎么计算?按照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行业平均工资统计公报,有参照的按照此标准,问题是没有统计的行业如何计算,表现突出的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民作为受害人时,实践中各地标准不一。

    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在理赔当中存在诸多的争议。

    1、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受害人能否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法理而言,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如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或者向法院申请对肇事方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先予执行的,保险公司如何参加到诉讼中来,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为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属合同之诉,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宜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因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申请对保险金先予执行的应予准许。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将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承担;或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保险赔偿问题,目前法院是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实践中也是按照这一做法办理的,即将保险公司的责任定性为法定责任。

    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不同,在案件审理当中如何对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尽管都以“第三者”为赔偿对象,字面上有“强制”二字之差,但在保险性质、理赔原则、请求权主体、第三者范围等方面均具有不同的特点,前者是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的责任保险;后者为商业保险,可以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前者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投保人不能自由选择; 后者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公司为其提供多种选择。前者只以有责和无责作为赔偿前提,有责的情况下不考虑具体的责任比例,赔偿限额固定,免责范围窄;后者理赔要考虑机动车在保险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赔偿限额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分可计免陪、不计免陪,规定了较为宽泛的免责事由。前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后者则要依据合同的约定,否者只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等。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将二者一并进行处理,目的是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不明确。

    3、如何界定“第三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第三者,通俗的讲,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来说的,因为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保险人两方来签订的,与这两方无关的人就是第三者。具体到保险合同的约定上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实践中客观事实是复杂的,在车上的人,也会因时空的转换而变为车下。碰到的案例有:曾在车上的人员,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被甩到公路上致死,其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车上的人员(司机)因车发生故障,停在一个下坡的半道上,下车修车,车发生下滑,司机见状,连忙在前阻挡,结果被压在车下而亡,是否是“第三者”?车下的人员上车去装货,车辆需要挪动,由于倒车够猛,车上的人一下摔倒地上,其是不是“第三者”?还有,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到车下修车,被过路的车给压死逃逸了,死者是谁的“第三者”等等,表现相当复杂。我们认为,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投保机动车发生过交通事故或保险事故,导致其受伤为前提,其参考的对象只能是投保机动车,而不是其他机动车。应以时空转换为依据,即使曾经是车上人员,在车下被投保机动车撞伤就是“第三者”,曾经可以成为“第三者”的车下人员到了机动车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其则是“车上人员”。  

    4、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对第三者承担保险金支付赔偿责任。依据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问题在于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如何区分,从法院判决来看,呈现出两种判决类型:一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一种是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监会的态度是不承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目前法院的态度是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尽管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不明的态度是不承担责任,其并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5、医疗费损失中,《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药费,是否在保险理赔款中剔除。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这样做,而且在保险合同中事先也进行了约定,除非该法律规定被终止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合同条款有无效的情形。但目前人民法院都持否定态度。我们认为不应当剔除,因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身体受到伤害后需要进行救治,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在救治、诊疗过程中需要采取何种治疗方案,需用什么药,完全依赖于医院和医生,病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对此实际造成的损失侵权人理应予以赔偿,而交强险又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它也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同时交强险条款的格式约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如果有异议则应当就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6、交强险是否按照各项限额进行分项赔偿。根据保监会关于交强险限额的有关通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限额目前总限额为:机动车有责任的为12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无责任的为121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但具体分三项,对应不同的项目:一个是死亡伤残限额,负责理赔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项;一个是医疗费限额,负责理赔就医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项;一个是财产损失限额,理赔受害人所属财产遭受的的直接损失。现在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分项处理,有的法院认为不应当分项,二者区别相当大,在实践中标准不一,争议非常大。分项的依据是《交强险》条例有规定,交强险条款有约定,应当执行。不分项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内容没有表明要具体分项,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细化分项的是《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位次效力不予考虑条例的规定。我们采取的是不分项处理。这是目前审判实践中争议分歧意见最大的问题,也是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低,判决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新的案由规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目前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而由于各种原因使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司法不统一,法院权威弱化,社会反响强烈。上述这些问题只是比较突出的一些表现,实践中还存在许许多多的分歧和争议,这些问题急需国家有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尽快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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