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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送达浅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11 23:15


">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其中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人民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住处的送达方式。送达在诉讼程序的运行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将各个诉讼程序连接起来,使得各个程序互相配合、互相衔接成为一个功能强大的审理程序,最终为当事人实现权利救济提供制度保障。可以说,诉讼文书的送达贯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始终,是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一种极为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送达难”已经成为执行难后的又一个困扰各级法院的难题。当前,受送达人下落难找、逃避送达甚至拒收法律文书,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鉴于司法行为结果的强制性以及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限定性,决定了司法行为必然要遵守严格的程序,以程序的公正来保障实体的公正。有鉴于此,笔者拟就留置送达的相关问题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现行法律有关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意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有以下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最直接的表现方式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如果上述主体不在送达现场的,不能留置送达。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无人见证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而且见证人身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三是留置送达的地点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而不应是其它场所。

    二、留置送达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1、留置送达邀请见证人难,导致留置送达的法定要件难以实现。实施留置送达时,根据法律规定,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然而,对于“基层组织”的概念,其本身就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基层组织”指的是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那么派出所、司法所、镇政府等是否也属于基层组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来暂住人口、进城务工农民等无固定住所的人员的基层组织是谁,也很难确定。同时,《民诉意见》中提到了“其他见证人”,但对于“其他见证人”应包括哪些人员,并未明确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在实践中,送达人邀请不具备任何强制力,受送达人的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无法定义务接受邀请,其配合协作程度完全取决于自己的自由。对拒不配合的,送达人无权干涉,即使到场见证,也无法定义务签名或者盖章,有的因害怕得罪人或怕报复等原因不愿签字盖章,给法院工作带来难度。

    2、留置送达地址范围狭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地址规定得比较狭窄,一般以当事人住所地为送达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具体规定了送达地址的范围,即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即使当事人到庭,送达人员要送达时,其拒绝签收,此时因为送达地点在法庭,也不能适用留置送达。

    3、留置送达不利于当事人的隐私保密。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在许多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及同住的已成年家属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性质,又不听送达人员解释,认为法院送达文书就是代表一方的立场,收到诉讼文书,就要负法律责任,这样就造成当事人之间与法院的矛盾。被告往往以原告给法院办案人员给了多少好处等等恶言中伤送达人员。当事人往往把诉讼行为、裁判结果等视作隐私,不愿意被他人知晓。而留置送达,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同时难免有邻居或者他人围观,甚至了解到一些情况或者不甚了解而对外传播非正常信息,此种情形有可能侵犯当事人隐私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三、完善留置送达的对策。

    1、取消邀请见证人的规定。从我国多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见证这种形式略显多余,造成了留置送达手续十分繁琐,效率低下。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见证是为了维护受送达人诉讼权利,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但取消见证人并不影响受送达对象诉讼权利的实现。一是实践中基层组织对于配合法院送达热情不高,法院邀请基层组织人员见证十分困难。二是诉讼文书的送达,法院一般由其工作人员来进行,这些人员是依法履行公务,送达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只要有二人以上同行就可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就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三是相关法律法规对送达人员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这些送达人员违反了法律、纪律的相关规定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所以送达人员一般都会依法送达,不会乱用权利。为了防止法院工作人员乱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人除了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外,同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把受送达人拒绝签字的行为记录下来,制作成光盘等视听证据保存在卷宗中。这样既有效维护了受送达人的权利,又避免了繁琐的程序,提高了送达的效率,还有利于受送达人隐私的保护。

    2、扩大留置送达场所的规定。如前所述留置送达地点过于狭窄,各种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地点的情况,导致送达人员之后还要再到被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进行送达,而且这种情况下被送达人往往已经知晓了案情,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或者避而不见,送达人员的再次送达必然会遇到更大的困难。受送达人只要不是在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使站在送达人的面前,只要拒绝签字,送达人就无法适用留置送达。因此,应扩大留置送达地点的范围,把留置送达的地点扩大至法院办公场所、受送达人暂时租住地或借住地等相对固定的场所,甚至是只要看见或者说遇见被送达人的地方,只要送达人给受送达人说明了因何事给其送达,对方已经知晓送达人因何事找他就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当然,整个过程可以用视听资料记录下来,切实维护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

    3、对故意躲避、阻止送达,情节严重的受送达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罚。一些当事人知道自己被起诉后故意躲避、阻止诉讼的进行。在审判实践中,一些边远山区,尽管送达人想了很多办法,去了几趟甚至十几趟,走了好多里山路,好不容易找到了受送达人,说明了送达内容,受送达人就是不签字,甚至恶言相加,“你能把我怎么样?”,送达无法完成,使审判不能正常进行,公正与效率受到影响。送达人进行送达是依法履行公务行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重要的诉讼环节,送达人除了要做好解释外,对恶意阻止、躲避情节严重的受送达人可以进行训诫、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制定的,规定的送达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社会发展的需要,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修改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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