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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案例引发的对诉前财产保全的思考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11 23:15


">    【案例一】李某因在家里长期受到丈夫张某的家庭暴力,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准备起诉离婚。双方最近的一次争吵后,张某就开始变卖他们在我县的一辆汽车和一处房产,还有在外省的一处房产,这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来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向我院递交起诉状之前,已向外省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保全其在外省的一处房产。因二人户籍所在地是我县,且执意向我院提交诉状,并同时向法院递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张某正在变卖的一辆汽车和一处房产。法院因李某的情况特殊,保全了其共同财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财产保全是由两个法院做出的,存在着案件移送的问题,且在执行过程中,造成了许多的执行困难。

   【案例二】侯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2月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扣押被申请人金某所有的小轿车一辆,但因家里经济状况不好,提供不了与该小轿车价值相当的担保,被法院驳回申请。后办案人了解到不立即扣押被申请人的小轿车极有可能给申请人带来损失,且申请人的确提供不了等额的价值担保,办案人员及庭长找到法院主管领导商量,决定向北京朝阳法院学习,要求申请人先提供保全财产数额的10%作为担保,该案得到很好的解决。

    一、诉前财产保全含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诉前财产保全,也就是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二)必须由厉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驳回申请。

    二、当前法院在裁定诉前财产保全时存在的问题

    从法条上看,诉前财产保全是很好裁量的,但在实践中,法官们却难以把握所遇到的各种问题:

    1、情况紧急的条件难以把握。法律对申请诉前保全的条件规定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但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很难操作。实践中因为担心审查过严带来时间延误会导致保全时机的丧失,法官往往在申请人提供了足额担保后,对诉前保全的必要性审查采取从宽处理甚至以担保代替审查。这种审查方式虽然对把握“情况紧急”起到一定的效果,但只是用提供足额担保这一项来审查诉前保全,也会引起一些问题。如当事人的情况真的很紧急,但确实无法提供不了足额的担保,从而造成了申请人难以弥补的损失。

    2、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的标准,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但实践中难以执行。关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也就是说,申请保全多少,就要提供多少担保。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有时根本就不可能做到。如本来就生活困难的人,为追讨几万元的债务,申请诉讼保全时,还要其提供等值的财产担保,确实难以做到。本来立法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对于大多数当事人来说在财产保全时要提供等值的财产做担保是难以做到的。那么法律的设置不但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还会影响人民法院在群众心中的威信。如果不要求提供担保或降低担保条件,被保全人的利益又面临受到损害的威胁。面对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3、被保全财产价值难以确认。民诉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理解与执行上并无歧义,而“请求的范围”则是有争议的,究竟是指申请保全的范围,还是指起诉请求的范围,抑或是指二者都包含在内。在实践中,申请保全现金存款的毕竟是少数,大多是房地产、汽车等,申请人即便能提供这些财产的权属资料,也不能明确其价值。那么提供担保的数额、保全申请费的计算都没有了依据。 

    4、申请人是否起诉难以把握。由于申请人可以向采取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受理诉前保全的法院对申请人是否起诉难以在第一时间了解,故法院一般也难以在第十六天就立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法院还需要进行相关的核实,工作被动延误很多,违背了诉前保全如不起诉其保全期间只有十五天限制的立法本意。

    三、完善诉前财产保全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诉前财产保全:

    1、以列举的方式细化情况紧急的标准。法官必须通过询问申请人或要求申请人尽可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方式,严格审查诉前保全的必要性。建议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统一规定“情况紧急”的情形,笔者和大多数学者意见一样,认为可暂列以下几种:一是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财产等行为;二是标的物为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三是债务人即将到期应得的收益;四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扣押期限临近届满。

    2、合理认定等额担保。笔者认为对担保数额较小的,可提供现金进行担保,将现金如数打入法院账户。对担保数额较大的,申请人没有提供现金担保而以实物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并请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去查证、清点,以免保全有失。申请人以房地产或车辆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或机动车辆所有权证书。申请人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原件,由法院保管。同时,法院根据申请保全的财产状况,可灵活掌握提供担保的形式和方法。对一些非常难以把握的情况和当事人情况的确困难又非常紧急的,可实行提供10%至30%的保证金担保的方法。  

    3、加强对请求范围的审查,合理认定财产价值。可由办案部门在参考申请人将来起诉的价额和权利人提供的被保全财产的一些描述及相关证据作出一个简单的估价,并以此来确定提供担保的价额及保全申请费,必要时法院让可当事人请鉴定机构对所请求的财产进行财产评估后,再申请诉前保全。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申请价额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否则法院可解除保全措施。 

     4、诉前财产保全应由保全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与实际审理诉讼的法院可能重合,也可能不相一致。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先明确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与审判管辖的法院是否为同一法院。 财产保全如果完全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有时并不能达到财产保全使判决得以执行的目的。而且诉前财产保全, 由于情况紧急, 有时保全标的相距审判管辖法院路途遥远, 审判管辖的法院不能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且案件受理后又存在移送等一系列的程序,给办案增加了困难, 因此结合我国实际, 我国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应由保全标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即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受理。只是单一有审判管辖的法院应当移送。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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