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网站首页  |   德史动态  |   徳史清廉  |   信息公开  |   徳史荣誉  |   专题报道  |   通知公告  |  
  当前位置:主页 > 徳史荣誉

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调解作用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11 23:15


">     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再次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随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探索社会法庭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所取得成绩,我们应当总结反思社会法庭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所起的作用,改革完善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自2005年5月1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实施以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意识显著增强,审理案件的水平显著提高,切实履行了宪法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的职责,。但是我们也发现在《决定》实施之前存在的一些问题依旧不同程度的存在,严重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没有更好的发挥人民陪审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的能动作用。从有关部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的多份调研报告可以看出[①],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选任标准过高过严。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上看,要求较高。《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在广大基层法院存在相当难度,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广大农村地区,在大学生村官到来之前,更多的村干部学历处于在初中到高中学历之间。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要求,“各基层法院应优先考虑提名那些文化素质高,特别是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公民,把好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关。”《决定》中所规定的“一般”在《意见》中被扩展到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在“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才可以适当放宽。但在实践中,这些标准对基层法院来说偏高偏严,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主要是一些涉及邻里纠纷或农村中的婚姻家庭、土地承包、流转、人身损害等纠纷,主要发挥人民陪审员做基层工作的能力,使这些案件能够及时调解处理,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此,对于年龄、学历、职业等条件不应规定的过严,只要在当地有较高威望,有群众基础,个人品行良好,基层组织推荐的,都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的候选对象予以考虑。

    2、“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依旧普遍存在。[②]虽《民事诉讼法》、《决定》等法律法规都详细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案件的权利义务与法官同等,但在具体个案时,一些陪审员囿于自身素质、法律知识等原因,在庭审中不敢发问、不会发问、不愿发问,评议案件时不能发表意见,担当着“陪而不审”的角色。

    3、司法礼仪缺失,有损司法威严。古人云:“不学礼,无以立。” 司法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必然要求有符合司法规律的礼仪准则,因此,司法人员除了要遵守普通公民普遍遵守的礼仪规范,还应当遵守因其特殊职业身份所需求的司法礼仪。《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多部法律法规对人民法官的司法礼仪做了详细规定,人民法官进行审判活动时必须按照规定着装。然而《决定》第十三条,仅仅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该规定过于笼统,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情况是,法庭上法官统一着法袍,而陪审员的穿着却五花八门,男的陪审员穿衬衫、体恤、夹克,西装等;女的陪审员则穿连衣裙、套裙、旗袍等,各式时装色彩斑斓,有的还穿金戴银,有的还比较暴露。显然,一些陪审员的自由随意着装,与法庭上庄严肃穆的氛围形成鲜明的对比,显得极不协调。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也没有对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时着装有明确的规定。 

    4、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限制了人民陪审员审判活动的开展。作为人民法院的编外法官,平时忙于生产生活,在参与审理案件时匆忙赶到审判庭,审完案件就离开法院,来也匆匆去也匆匆--这是目前人民陪审员普遍存在的现状。本单位的人民陪审员之间、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不仅缺乏交流的时间,更缺乏固定的学习场所,严重制约了人民陪审员政治素质与业务素质的提高。

    二、 社会法庭的成功实践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启示。

    面对法官短缺、辖区纠纷数量连年大幅增长,特别是涉法涉诉上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省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一种很有特色的调解模式—社会法庭。《人民法院报》对此作了详细报道,并且给予了很高评价:社会法庭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在全国率先推出的一种调解模式,聘请在乡村德高望重、处事公道的群众担任社会法官,针对婚姻纠纷、家庭赡养纠纷、邻里纠纷等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法律法规、乡规民约、道德伦理等,以最快捷、不收费的独特方式调处矛盾纠纷。该项制度探索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在运行过程中逐渐显现出独特的社会效果。[③]从2009年4月开始,河南法院按照分批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在新乡、郑州、许昌等地开展了社会法庭试点工作。截至2009年12月底,河南已建立社会法庭1984家,选任社会法官19950名,调处各类纠纷17595件。社会法庭成功调处了大量纠纷,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涉法涉诉上访案件数量显著下降,受到了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的高度赞扬。

    我们从河南社会法庭实施以来取得的成绩,不难看出社会法庭的有益实践之所以取得了初步成功原因在于:

    1、充分动员了热心公益的社会成员参与案件调解,形成了大调解格局。社会法庭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不拘一格选录当地德高望重、热心公益、处事公道、熟悉风俗民情的人士进入社会法庭。相对人民陪审员对年龄、学历等有硬性要求而言,社会法官的选聘更看重的是调解工作能力,即德高望重、热心公益、处事公道、熟悉风俗民情。

    2、社会法庭的调解前置于司法救济之前,有效地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敌对情绪,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在广大农村地区,还不同程度程度存在“一场官司十年仇”的观念。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产生了矛盾纠纷后面临着两难:依靠村组干部调解,担心同村同组干部有偏袒处理不公正;起诉到法庭,不仅诉讼成本大,且有激化为世仇的危险。社会法庭选聘的社会法官在本地有较高威望,处理纠纷较为灵活、更家常,身处矛盾纠纷发生一线,容易找准纠纷症结,打消了以往矛盾纠纷处理时当事人心中的重重顾虑。

    3、国家司法力量主导建立了一个民间组织调解的平台,消除了人民群众对传统调解方式缺乏法律保障的顾虑,给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的人民群众处理纠纷提供了一个半官方纠纷处理矛盾纠纷方式。以往的调解方式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要么“刚性”太足—当事人之间容易形成一场官司十年仇;要么“柔性”太明显,调解协议由于缺乏法院监督与指导,形成了调解协议反悔率较高、执行率较低的尴尬局面。国家司法力量主导建立的调解平台,“弱化”了公权力处理纠纷的威严,定位于法律监督与指导,给当事人吃了定心丸,使得当事人乐于通过这个平台处理纠纷,有效地解除了当事人没有法律保障的疑虑。

    社会法庭的成功实践,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与完善有以下几方面启示:

    1、人民陪审员的选聘应当坚持有利于案件调解、方便审判原则,学历不宜一刀切。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各色矛盾纠纷呈井喷状涌进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各阶段中的调解角色应当引起重视。当前广大农村地区,有德高望重、热心公益、处事公道、熟悉风俗民情的人士需要一定的人生阅历,处于在50岁—75岁年龄段。这一部分人因各种历史因素导致学历不高,但是他们的调解工作能力是较强的。过分的要求学历,导致此年龄阶段的人无法发挥其优势。

    2、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简化程序,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虽然近年来全国居民收入有了大幅提高,但人民群众有了矛盾纠纷后,还是期望尽快、费用最低解决。社会法庭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很重要一方面是处理纠纷时按照“便民、快捷、不收费、不结怨”的运行模式,在及时解决矛盾同时,又极大减轻了诉累,迎合了基层人民群众省钱办事的朴素司法心理需求。

    3、广大农村地区“农村熟人社会”在一定时期内还将长期存在,是社会法庭这种非诉讼矛盾解决机制解决纠纷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所在的客观环境。正如武汉大学教授江国华所指出的:一方面,从基层看中国社会的乡土性还非常浓厚,“差序格局”与“血缘和地缘”所构成的熟人社会和亲情社会依然存在,社会变迁过程中的文化结症不可忽视,“崇和、重礼、尚德”的儒家文化给行为准备了一整套是非的标准和价值观念,引导着人们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因此在中国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人与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内在的规则,形成一种克己复礼的社会秩序,无讼的观念、道德维系和“长老统治”还是很坚挺地存留在民间;另一方面,中国社会由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的替易,经济快速发展,由此带来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人们思想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数量陡增、成因复杂、主体多元、规模扩大和易激化等特点,如果不能及时就地化解这些矛盾纠纷,往往会诱发信访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社会和谐。[④]

三、重新定位人民陪审员角色,强化人民陪审员在法院调解中的作用。

建国以来,作为陪审制度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重要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起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经过多年曲折的发展,现在逐渐完善起来。在我国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

    在新时期形势下,如何立足本国本省具体国情省情,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之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于基层一线,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河南推出的社会法庭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了借鉴。我们从社会法庭这种新的调解模式上看到了一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影子,或者说社会法庭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种诉前延伸或发展。笔者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1、人民陪审员选任应当按照审判不同阶段进行分类管理。在调解阶段,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不做硬性要求。对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要求学历的同时,应当对其年龄做出一定限制,以三十岁为宜。古人云,三十而立。三十岁后,人基本拥有了一定的人生阅历,对事情有了较为明晰的判断,参与案件的审理较为适合。

    2、创建一个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平台, 强化人民陪审员的调解作用。由人民陪审员、法官组成调解法庭,调解法庭前置于人民法院的立案之前,由当事人申请,参与案件的调解。对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建议其起诉。    

    3、建立人民陪审员薪酬保障机制。由于法律法规对人民陪审员的待遇没有明确规定,各地视本地情况具体财政情况给予一定的补助。但随着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工作量的加大,势必会影响本职工作。因此,法律法规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补助最低标准,在调动人民陪审员工作积极性的同时,激发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热情,更好的参与到案件的调解工作中去。

    4、参照法院审判人员司法礼仪,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司法礼仪执行标准。目前,公安系统已经为在编辅警人员定制了统一的服装及警械,很好的解决了辅警在执行公务时面临着装不一致问题。辅警的统一管理,为人民陪审员的着装等涉及司法礼仪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样本。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审判人员的着装规定,制定与人民陪审员身份相符的司法礼仪执行标准。

 

--------------------------------------------------------

   [①] 1、《甘肃省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法制网甘肃频道,2010年1月14日。

   2、《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作者,邱索芳。

   [②] 《破解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难题》,记者杨绪忠 通讯员舒沁 王蓓,宁波日报,2009年7月25日。

   [③]《社会法庭:跳出法院之外的实践与思考》, 作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立勇 《人民法院报》   2010年3月17日

   [④] 《从‘社会法庭’说开去》 作者 汪江华  《人民法院报》2010年3月17日 第5版。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