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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效力及错误救济之探讨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11 23:15


">     执行是国家执行组织凭借国家司法执行权所进行的行为,执行权具有司法权、行政权相结合的二重性特点,如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裁判形式处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分配争议体现的是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之特点,而在执行过程中的调查财产、送达法律文书等行为又体现了行政主动性、单方面性之特点。从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看,判决、裁定是司法权机关的特有行为方式,就执行权而言,裁定不仅仅是对执行程序中的问题所做的权威性判定,还可能是一些实体问题作出的判定,由此看来,裁定在司法权和行政权的领域内均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执行裁定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裁定的适用范围共有十一项,其中涉及到执行过程的是第八、九、十、十一项,即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弹性条款,除此之外,法律未指明执行裁定的适用范围。正因为执行程序中裁定内容的多样性、性质的二重性,意味着判断裁定的对与错以及错误裁定的救济等问题更加复杂和重要。司法实践中,执行裁定适用于执行全过程,笔者按照执行裁定适用对象将其分为三类:

  一是执行措施的裁定。即民诉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规定的若干项裁定事项:裁定冻结、划拨存款、裁定扣留、提取收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由于执行措施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的执行行为,其权力运行方式总是以执行主体为中心,单向命令,强制主导,注重快捷、讲求效率,具有典型的行政权性质。

  二是执行程序的裁定。包括中止、终结执行裁定、执行回转裁定、对超过期限申请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等。这类裁定因纯粹解决程序的问题,是真正意义上的裁定。

  三是涉及实体的裁定。主要有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代位请求异议之诉的裁定、执行变更后的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等。这类裁定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保护或侵害。

    二、执行裁定的效力

裁定的效力因裁定的内容和制作法院的不同而不尽相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制作的裁定一经送达便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仅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类裁定有10日的上诉期。在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可以复议(上诉)的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等涉及实体的裁定。对于其他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生效错误执行裁定的救济

理论上讲,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既判力效力,不容更改,但在实践中执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发现错误总是可能存在的,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如何解决呢,有人认为,为体现人民司法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也为了维护法院裁定的严肃性、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应当针对执行裁定的不同性质,分别寻求合理的纠正途径。

  (一)针对执行措施裁定,以行政复议形式纠正。在现代社会中,行政复议已被公认为各民主国家中解决行政争议和实行行政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把此项制度引入纠正错误的执行措施裁定中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的可操作性,如前论证,执行措施裁定是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如果认为执行措施裁定有错误,当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此外,执行措施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申请复议也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二)对执行程序的裁定,笔者认为作出这种裁定是法院单方面行为,不涉及裁定的相对人,如发现确有错误,法院迳行修正即可。

  (三)对涉及实体的裁定,可建立类似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执行监督程序。这种裁定因是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行为,也必须用司法权性质的行为进行纠正。执行监督程序的内容应包括:

    1、有权引发执行监督程序的有当事人、本院院长、上级法院、检察机关。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制作的裁定,如此类裁定确有错误,由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2、纠错程序具体表现为公开、公平的听证程序。如前所述,执行阶段不可能按照审理程序进行纠错,但既然是司法行为,就应当有符合公开、公正、独立等司法行为规则的程序。笔者认为听证程序是较为理想的选择,具体而言,就是一旦涉及实体权利的执行程序确有错误进入执行监督程序后,合议庭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由当事人在听证会上遵循公开、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通过听证调查,重新评议作出裁定。如果是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由一审法院按执行监督程序重新裁定,不服该裁定仍可复议(上诉);如果是二审法院的裁定,二审法院重新裁定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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