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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客体研究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11 23:15


">     知识产权这个法学概念来源于国外,最早可以追溯到十八世纪的德国。而对于我国来说,知识产权这个名词则是来源于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翻译。与国外相比,知识产权在我国发展相对迟缓,因此在这个概念和学科上的争论和各种观点也相当繁多,甚至对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问题也存在很多的争议。作为知识产权基本概念的一个重要方面——知识产权客体也有着诸多的疑问和困惑。下面我就知识产权客体的几个问题谈谈我的一些看法。

一 知识产权客体的概念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而在此需要重视的一个问题便是,我们要把知识产权的客体和其所保护的客体区分开来。换句话说,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可以统称为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是为人们所需要和可以被人们所利用的,但是这种信息需要附着在其他的载体上。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而相对的,知识产权的客体则是精神产品,也被称为知识产品。知识产权是一项新型的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产物。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

对照着上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客体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对其概念的界定应该是建立在一个更加宽广和厚重的基础上。

二 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性

    作为一个在中国新近发展并逐渐完善的权利,知识产权有着其相应的特征和属性。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其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其中前两项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后四种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在上文已经提过,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或者说是一种附着在某种载体上的信息。因此知识产权的客体便自然拥有着其作为信息的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作为一种信息,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是可以实实在在的被人们所感知到的,而它则是借助于诸如网络,书籍,各种纪录工具等载体等表现出来的。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这种信息也是可以复制和传播的。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既生产出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产品,又生产出不占有空间没有外在形体的非物质产品。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就是人类以智力劳动创造出的非物质产品,虽然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有依存的物质载体,但该载体不同于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只有掌握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鉴于知识产权的这两个属性,对于其的保护则更应该趋于多样化和借助科学技术。在这些方面,我国尚需要加强立法和相应的完善工作。

 三 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可以相应的应用于其客体。从现在的我国形势来看,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加强: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

    其次,是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

再次,是司法保护,即本论文的中心议题,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

    有了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措施,很有利于我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应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将得到一定的保障。这也将更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以后的发展和不断完善。

以上浅谈了我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点看法,知识产权在我国仍然属于一个探索和发展的时期,这既是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一个良好时机,也是我们加强对知识产权相应的法学研究的一个大好机会,知识产权客体作为其概念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其的研究也将逐渐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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