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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思考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11 23:15


">     近年来,随着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的疑难问题也随之增多,其中举证责任就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需要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予以重视。其中民事审判中的证人证言的认定十分重要,它关系到认定的事实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进而关系到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就民事案件的特点而言,有不少案件缺乏物证,唯有的证据是证人证言,弄得不好会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导致错判。因此,我想依据现有立法,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谈点粗浅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的重要诉讼证据之一。因此,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必须正确履行。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证人不愿出庭的情况比较普遍。就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而言,证人出庭率平均不到2%,且几乎都是当事人一方的近亲属或者有关系的人,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趋势越来越不适应。因此,规范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势在必行。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证人证言是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对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决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1、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证人证言是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是办案人员借以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它对进一步收集和鉴别其他证据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庭审的基本模式都是采取“辩论式”的审判方式,即围绕案件事实证据、争执焦点、是非责任和运用法律等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讼言词对抗,在法官指导下,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裁判的审判活动方式。其中庭审中的认证具有重要的作用。证人证言是典型的人证,具有不稳定性和主客观双重性,而证人证言又往往是当事人质证环节中提出质疑较多的证据。要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证人不出庭,当事人提供的都是书面证言材料,案内所有证据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是审查证言内容的一条重要途径,因为双方诉讼根本对立,他们在法庭上都竭力证明自己提出的证据确实有效,对方当事人质证时,往往会否认证人的证言,而提供证言的当事人一方往往又会全力强调证言的真实性。双方来往反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清。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当面对质,当事人必有约束,通过双方的争辩,能极大地帮助法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可靠程度,从而确保质证环节紧凑有序,有利于法官尽快查清案件事实。

    2、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任务是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增加了法官对证言材料认定的难度,从而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降低办案效率。比如,对于证人笔迹及语言表达能力方面的质疑,就使法官很难当庭作出正确的结论。又比如,有些证言材料是法律工作者代为询问收集后提交法庭的,对于内容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方面提出的质疑,有利于代理方的才记录,无利用价值的不做记录,使案情扑朔迷离,反映不出案件的真实面目,也往往使法官难以当庭认证,从而达不到当庭裁判之目的,影响了办案效率。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就可以减少或避免这些问题,法官当庭认定证据,尽快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是非分明,惩治犯罪,制裁违法,维护合法权益。

    3、有利于公正裁判。

    司法公正是党和人民对司法活动的根本要求,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和生命线,也是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评价的重要标准。人民法院只有做到司法公正,才能使人民群众树立起对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的信心,进而使依法治国方略得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来自个案的公正,但是从现状看,大量民事案件证人出庭难,造成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这既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助长了一部分当事人的侥幸心理。“没人给你作证,看你能耐我何”,直接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问题决定》中明确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证人证言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行政审判方面也提出了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低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在审判实践中,将证人不出庭作证完全归责于提供证人的当事人仍有失公平,其结果难以确保当事人对裁决信服,影响司法公正。

    4、有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法院改革的重点是审判方式改革。要突出重点,深化改革,努力增大案件公开审判的比例,坚决防止和纠正案件审理中的“暗箱操作”,以公开促公正。审判方式的改革加快了办案进度,提高了办案质量。证人出庭作证是辩论式审判模式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之一。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官仅以书面证言质证,会使一部分证据难以当庭认定,质证作用得不到发挥,就不能在探索审判方式改革方面不断积累新的经验,其结果已明显阻碍了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二、目前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

    1、受封建的传统道德理论观念影响较深。

    由于受封建的传统道德理论观念影响较深,一些人信奉“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又不是自己的事”的观念,认为出庭作证是“管闲事”。由于大多案件发生时在场的证人,都是左邻右舍,觉得“低头不见抬头见”,出庭作证不好意思,给一方作证,势必得罪另一方,日后关系不好相处。有公职的证人出庭作证,往往会得到领导的批评,认为是“不务正业”、“多此一举”,这些单位的领导觉得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影响了本单位的工作,有时还会给单位惹上麻烦。

    2、出庭作证,害怕影响经济收入。

    镇安山大沟深,人口不集中,有些离县城较远的山村,交通不十分便利,当事人为打官司似乎不怕困难,而要证人同样为此付出,证人就会觉得影响经济收入,得不偿失。

    3、害怕遭到打击报复。

    证人出庭作证遭到打击报复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刑事犯罪人的家属和民事经济案件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把一切责任都归罪于证人的作证后打击报复证人,这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4、对证人的保护落实不力。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也规定了证人享有什么权利及如何保护证人不受非法侵害等,但在实践中很少严格地去履行。如何充分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尤其是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证人都缺乏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使得证人出庭作证,不光经济上受到损失,还要承担人身风险,导致证人顾虑重重。虽然法律强调作证的重要和必要,但保护措施相对不健全的现状,很难要求公民自觉去履行作证的义务。

    5 、现行的法律不完善。

   上述情况是对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表象的分析。从实质上讲,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可操作性,尤以对保护证人以及证人不出庭如何处理方面,没有明确规定,致使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其表现如下:

    (1)证人出庭作证是义务,但若不尽义务又该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这个法律规定仅有假定和处理而没有制裁,这就给法院出了难题。立法的不足,造成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造成大量伪证出现,影响案件质量。实践中,绝大多数公民都懂得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不知道的仅为少数。但是认为不作证也不是违法行为的大有人在,其主要原因就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从而使人产生了作不作证一个样无所谓的心理状态,因而,“证人应该出庭作证”,难以付诸实践。

   (2)对证人出庭的各项费用,法律只是规定了何种情况由谁负担,但对证人出庭的具体补偿标准如何计算,现行法律虽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尤其是边远山区,或跨地区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补助费以及误工费等具体标准如何解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判机关无操作依据。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人们的经济意识、商品意识越来越强,有时对自己的行为也往往考虑到经济利益。出庭作证是个误工误时的事,这耽误的损失费如何计算,必是证人首先考虑的因素,没有计算标准,证人又碍于要求作证者基本都是熟人,张口要报酬不好意思,不要又觉得吃亏。犹豫的结果还是不出庭为好,这样影响不了自己的收入,也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所以一般本来可以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就不愿出庭作证。

    三、解决证人出庭问题的主要对策。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严重影响了审判活动,阻碍了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这种状况已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那么如何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提高出庭作证效率呢?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工作:

    1、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的相关法律制度。

    在立法上制定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宗旨是要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不仅是自己应尽的义务,也是一项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对于应该出庭但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实施拘传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以藐视法庭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切实细化保护证人的措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机关明确责任,相互配合,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严肃处理,树立正气压倒邪气的氛围,创造出良好的环境秩序,赋予证人更具体更全面的权利保护,使其无后顾之忧。

    2、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虽然普法宣传工作开展多年,也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普及的深度和广度等方面仍存在很多的“死角”,使得许多人认为出庭作不作证没有什么了不起。普及法律知识,扩大法律宣传,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是一项艰巨而重要的任务,又是一项长期不懈的工作。广大法律工作者要积极投入到普法活动中来,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注意发挥法庭的宣传法律,教育群众的功能。在证人出庭作证环节上,采用正确的询问方法,询问时要讲究语言技巧,要有较强说服力,要言之有序,条理清楚,措辞得当,语调适宜。驾驭好证人宣誓、陈述等程序,使旁听群众加深对法律的认识,提高公民自觉作证的法律意识,从而向其他人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公民整体法制观念。                     

    3、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水平。

    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水平,更新观念,彻底摒除旧的庭审模式的束缚和影响,把好证人出庭作证这一环节,强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积极推动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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