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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前法院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11 23:15


">      民事案件的调解是我国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一种不可或缺的方式,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始终有着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调解的若干规定》,要求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时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原则,近期又出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深刻认识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价值,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在这种形势下,各级法院均加大了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调解制度,或者现有的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在当前的法院调解工作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使得民事案件调解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起到相反的作用,损害法院的公信力。

    一、将调解工作等同于“和稀泥”。调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有一定的和稀泥的成分,通过和稀泥,使得双方当事人都做出一定的让步,从而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目的,及时快速的解决矛盾。但调解工作不等于完全的和稀泥。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调解案件应当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很多老百姓到法院来打官司,目的就是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给个说法,而承办法官如果一味的讲和气、和稀泥,势必导致是非不分,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纵容,减轻其因不正当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使得法律刚性的一面的不到执行,从一定程度上伤害到法院的公信力。

    二、违背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因为目前很多法院将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作为考评的标准,致使很多的法官不是为了化解矛盾、排解纠纷而进行调解,而是为了所谓的“调解率”而调解。为了调解,不择目的和手段,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调解。最典型的方法就是恐吓和拖。恐吓就是告知当事人,若不同意调解就会承担不利的判决结果,拖就是对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三番五次的调解,反正就是不下判决,一个月不能调解,就调解三个月,五个月,甚至整年,拖到当事人受不了,最后只有被迫调解。这种违背本意的调解,当事人在事后很大程度上可能会反悔,但由于经法院认可的调解协议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并规定有更为严格的申诉条件,当事人的反悔得不到应有的解决,这种所谓的调解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也就更甚于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其引发涉诉上访或其他恶性事件可能性也就更大。

    三、部分案件调解效率低下。我们常说“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公正与效率永远是法院工作的主题”,我认为这两句话也应该适用于调解。因为目前诉讼法对于调解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我们的部分法官为了调解案件,三番五次的调,月复一月的调,有的甚至超越案件审限进行调解。而如此长时间的调解,致使当事人误了工,开了支,审判人员也工作量倍增,有这功夫,案件早已判决结案,甚至都执行终结。

    四、案件不分难易,盲目调解。一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通过调解可能很快就达成协议。但案情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对于是非存在很大争议时,仅靠讲法条,明公理,不触及当事人的弱点,案件难以调解,为了促成调解,法官必定要先入为主地确认一些对当事人不利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但当法官与当事人观点发生分歧,转不过弯时,不但调不了案件,还会引起当事人的不信任,导致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甚至法院的对立。

    五、全面限制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民诉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为“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民诉法第九十一条亦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根据以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直接采用签字生效法,而普通程序的案件则只有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可以采用签字生效法,其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具有反悔权。但目前很多审判人员为了保护其来之不易的调解工作成果,对于一切案件均采用签字生效法,从而剥夺了部分案件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调解的目的是从根本上快速简洁的处理纠纷、消弥矛盾,一般采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相对都是较为复杂的案件,这样的案件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当事人反悔,说明矛盾和纠纷并没有得到根本的化解,即便因为被法院剥夺了其反悔权而不得不履行调解协议,但矛盾和纠纷从实质上并未解决,甚至因为调解协议的执行致使当事人产生更大的矛盾,调解不但未达到应有的后果,反而致使矛盾的扩大化。

    六、放松对调解协议的合法审查,使违法内容进入调解协议。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国家、社会公告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目前很大部分法官只要案件能够调解,哪里管什么法律,只要是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都予以确认。例如很多无效的小产权房屋买卖纠纷,当事人为了使其买卖找到合法手续,故意到法院起诉,然后调解,而相关法官却径直对当事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确认并发给其调解书,使得非法的买卖取得合法的依据,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法院和法官成了将非法变合法的工具。

    七、长期的调解致使办案人员法律素养低下。调解纠纷求的是一团和气,主要原则是:平安是福,和气生财;冤家宜解不宜结;多个朋友多条道,多个敌人多堵墙;你退一步,他让一尺,大家都过得去等等情理。很多的时候,主持调解的法官身份等同于街道办的老大妈,虽苦口婆心,但说理不说法。长期以往,因为不用法,部分法官就逐渐的将本应熟记于心的法律抛之九霄云外,有的法官几年都没有判决案件,常写的都是调解书,又将判决业务疏远。一旦某个案件不能调解而需要依法判决时,不是茫然不知所措,就是写出的判决书漏洞百出,贻笑大方。

   针对上述存在问题,笔者建议法院在加大调解力度的同时,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就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指所有的该受保护的利益都得到支持、所有该受的惩罚和非利益也得到承受。不可否认,“和稀泥”的调解方法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很好的弥合矛盾、化解纠纷。但法院毕竟是要实现公平正义的地方,对于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此基础上的调解会使当事人更加信服,达到更好的效果。 

    二、切实遵循自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要求调解优先,同时还要求调判结合。但目前各级法院只注重调解优先,多以调撤率、上诉率、发回重审率作为考量法官的重要标准。慑于考核压力,法官甚至比当事人更热衷于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这种情况下,避害趋利的法官很容易出于对调撤率的追求而违背自愿原则强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此,法院不但要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还必要贯彻调判结合原则,须切实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案件及时判决,不宜将调撤率作考量法官业绩的主要标准,最大限度的避免强制调解现象的发生。

    三、切实遵循合法原则原则。实践中,由于调解协议性往往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则,而是双方的认同,这就难免造成调解结果与法律规定的偏离。因此,尽管在调解过程中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但这种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能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审查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内容,避免在调解协议或调解书中出现违法内容。  

   四、切实遵循法定期限。法院调解重要目的和价值就在于简化审判环节,及时简便的额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最大限度的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这就要求调解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若超过合理期限则会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造成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应当明确调解的期限,不得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而超越期限。

    五、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当事人的反悔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调解没有达到应有的化解矛盾的目的,法院对于复杂案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反悔权,这样能够及时的重新调解或者判决,使未化解的矛盾得到不同方式化解而不至于存续或扩大化。

    六、应在注重调解的同时着力提高办案人员法律素养。虽说调解工作很大程度上所适用的法律不多,但若由此致使法院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低下,显不可取。且如果办案人员对法律日渐疏忽,势必导致违法调解、违法办案的后果发生,最终可能使“法院无法”可悲情形发生。因此,法院应当采用业务培训、业务考试等多种方式着重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

    调解制度作为具有我国特色的诉讼制度,不但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也符合我国的民族传统和民族性格,特别是在公民法律意识还很淡薄的今天,调解制度必将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广泛存在,并影响着法院工作的各个环节。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一定要注重调解,同时多学习和思考,及时的发现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误区,积极改进调解方式方法,提高调解效率,使调解真正达到及时、快捷解决纠纷,缩短办案时间,降低诉讼成本的效果,真正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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